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9號
原 告 許秋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璟柏、誠信國際地產間拆除看板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誠信國際地產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最
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被告蔡璟柏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並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費用及請求金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誠信國際地產公司全名、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復原告起訴雖
以蔡璟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蔡璟柏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蔡璟柏」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原告應提出被告蔡璟柏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到院;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廣告看板、給付逾期租金及修補外牆,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 項費用及請求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訴之聲明第1 項費用之相關資料(即
提出拆除招牌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逾期租金數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
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行計算,網址為http://www.jud
icial.gov.tw/dow nload/download 01.asp#D01),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