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徐國洲
相 對 人 沈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洲等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5217號判決並已確定,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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