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餘,告訴人甲○○前往台北市○○路八十巷四號六 樓之二乙○○住處,欲詢問其遭原任職公司解僱之原委,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 ○○自覺感情受欺騙及遭受騷擾,情急之下口咬告訴人甲○○左臉頰,致告訴人 甲○○受有左臉頰六×三公分咬痕瘀青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 二六二號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