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第一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錢湘煜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反訴被告錢湘煜與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第一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雖以「錢 湘煜」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反訴被告並非本訴原告,反 訴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反訴被告與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有何合 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未符,應予補正,如未 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