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52號
TPEV,105,北簡,1252,2016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對被告林嘉峯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惟查,被告林嘉峯已於104年7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 林嘉峯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 告林嘉峯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 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