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2號
TPEV,105,北簡,100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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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何尹文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書狀僅泛載「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㈢確認債權 不存在」,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合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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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