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41號
TPEV,105,北小,4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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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秀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威賜等人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玖佰
捌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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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