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613號
TPEV,104,北簡,6613,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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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君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 解除上開協議,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664元(見本院卷第95頁)之本息(即被告前所給付之8 個月利息補貼款)等情,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兩造互為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准其提起反訴。
二、兩造及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維梅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0月23日將每月與原告共 同受領15,333元之利息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程序上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2日簽訂基泰台大房屋土地買賣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上「基泰台大」6樓B戶房地及停車位,嗣因地 主因素尚未能辦理過戶,乃於102年10月23日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02年10月31日前先將本戶房屋交 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同意交屋後,按月於每月1日前支付 15,333元之利息補貼予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 將該利息補貼款視為買賣契約價款之一部,詎被告自103年7 月1日至今無法兌現,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 止,共9個月之利息補貼款137,997元等語,並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9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反訴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待原告完 成與地主之溝通」之拘束,惟反訴被告尚未完成與地主之溝 通,自不負移轉所有權義務,自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反訴原 告基於自由意志評估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支付較低之 利息補貼款,及暫時不用支付房屋尾款,未造成反訴原告損 害,則兩造均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反訴原告不得單方解除系 爭協議書;縱認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即應就爭房屋 及車位之使用收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反訴 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
㈠本訴答辯: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後,原告迄未能辦理過戶, 被告乃於103年7月1日發函限期催告103年7月31日前過戶, 然原告仍未辦理,被告再於104年1月30日解除前開協議書, 自毋須再付上開利息補貼款,又被告受原告欺瞞與地主間為 小糾紛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主張辦理過戶時被告仍應 繳納尾款,致利息補貼款性質即為租金,轉嫁原告違約無法 過戶風險與被告承擔,況系爭協議書第5點「待原告與地主 完成溝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屬民法第229條規定之未定 期限之給付條件,被告發函催告原告於7月31日前完成過戶 登記之請求,因原告未完成過戶登記,進而表示解除系爭協 議書意思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原告自催告後仍未完成 過戶義務,有遲延給付,復經被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協議書, 併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前所付之8個月利息補貼款共122,664 元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664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卷第78、88及89頁),被告並不爭執證物之真正,惟另以 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9個月利息補貼款137,997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債務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給付8個月之利息補貼款後即未再給付,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 月1日起臸104年3月1日止之9個月利息補貼款共137,997元, 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點「待原告與地主完 成溝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屬民法第229條規定之未定期 限之給付條件,而發函催告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過戶 登記,因原告未完成過戶登記,進而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而拒絕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按系爭協議 書所付給付義務僅在於102年10月31日前將本戶房屋交付被 告使用收益,原告嗣亦確實於該日前將該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收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 「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前 先將本戶房屋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收益,乙方則同意於 交屋後,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15,333元整之利息補貼 款予甲方」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問題,至 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房屋過戶移轉及被告交付尾款義務, 係兩造所約定本約之義務,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被告以系爭 協議書給付期限未確定而發函催告,顯有誤會,進而主張因 原告陷於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議書,自非合法。況縱認系 爭協議書第四點「前條之利息補貼款視為本約買賣價款之一 部,若乙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悉依本約之規定辦理之。」



之約定,亦僅係事後兩造依本約約定行使權利義務時會算之 問題,與本件無涉,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 議書顯不合法。
3.被告雖另辯稱受原告欺瞞與地主間為小糾紛而簽定系爭協議 書,然為原告所否認,復經訊問證人胡永芳證稱略以:「問 :洽談的前後經過多少時間?證人答:時間不清楚,但在簽 約之前都有先跟他們溝通。」「問:一天或是一個星期的時 間?證人答:應該有一個禮拜以上,不是當天被告的父母親 才看到這一份協議書。」「問:此協議書的內容在談的過程 中有無修改?證人答:有一位徐律師溝通好擬好之後才也這 一份協議書,所以當天就沒有再更動了。」「問:就你所知 被告或他的父母是否知道基泰公司與地主之間有訴訟?證人 答:知道,目前產權上面移轉上有困難還需要一段時間相符 。」等語(見本庭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簽立協議書前即知悉原告與地主間尚有糾紛,並經自由意思 磋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原告有何欺瞞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稱是小糾紛很快就可以解決,事實上從判決 書看出,訴外人之糾紛自98年就開始,怎麼會是小糾紛,系 爭協議書受原告欺瞞而簽下云云,然原告並未欺瞞其與地主 間之訴訟而施行詐術,業據論述如上,被告縱認訴訟期間長 短亦僅為其內心動機之錯誤,尚難遽認原告事後與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即為有詐欺被告之意,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 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決定,被告抗辯遭原告施以詐術致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受有損害,尚屬虛妄,並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為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利息補貼款137,997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承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利息補 貼款債權137,997元,而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該利息 補貼款債權137,997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 不合法,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因 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而應返還所已交付之利息補 貼款8個月合計122,664元之本息云云,自非有據。 2.綜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既不合法,從而,反訴原 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交付之8個月利息補貼款122,664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本訴部分1,440元 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970元、反訴部分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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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