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045號
TPEV,104,北簡,6045,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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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複 代理人 王世堃
被   告 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張光中
受 告 知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依原告主 張,係以原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下稱系 爭契約)第16條,主張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 下稱育林國中)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 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育林國中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 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5日具 狀減縮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742, 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 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標的物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據此法律關係,對被告 育林國中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育林國中則於104年7月6日具 狀表明其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而係與訴外人廣升商業 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另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故 廣升公司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廣升公司為訴訟告 知(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 廣升公司,廣升公司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育林國中於9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 機等共4台,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 計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 日止,應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82,500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應按約定方式繳付租金;依 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給付租金,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 償金。詎被告育林國中自103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 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 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育 林國中給付逾期租金742,500元(計算式:自第44期至第52 期,共9期,每期租金82,500元,共計742,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㈡又若認被告育林國中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 應由無代理權人即被告張光中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自應付清未付(含未 到期)之租金1,402,500元(計算式:自第44期至第60期, 共17期,每期租金82,500元,共計1,402,500元),爰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光中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1,40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之間,系爭契約 所列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育林國中,系爭契約 標的機器係由原告向供應商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



林國中,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育林國中,系爭機 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即原告,廣升公司於系爭契約僅列為 「供應商」並非出租人,其僅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 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系爭契約蓋有被告育林國中總務處及總務主任即被告張光 中之戳章及印文,按常理,學校之總務處及總務主任就處 理有關採購事務為有權限對外簽定契約,而對外簽約效力 直接歸屬被告育林國中,顯見被告張光中係以被告育林國 中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有表見 事實之外觀,故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育林國中, 即被告育林國中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 爭契約應屬合法成立生效。被告育林國中亦曾提及,其與 供應商廣升公司等所簽訂租約過程,係由被告張光中為聯 繫窗口接洽租賃事宜,益證被告張光中當然係經授權代表 育林國中之承辦人,否則豈有與供應商廣升公司簽約時有 經授權,而與原告簽約即淪為未經授權之理?且系爭契約 簽署過程,原告所指派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朱桓麟於99年 11月23日親自至被告育林國中設址處,與其總務主任即被 告張光中辦理簽約及交機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均未 派遣人員前往接洽。
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逐月寄送租金發票予被告 作帳並請款,倘被告育林國中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被告為何仍收受上開租金發票?且收受發票後亦自100年1 月間起,按期給付租金長達3年餘。又被告育林國中所匯 入之款項確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期租金82,500元,足徵 被告育林國中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倘無系爭契約成立之 意思表示合致,為何被告簽約後未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反 仍按期撥款支付租金多達數百萬元。
⒋被告張光中固陳述其並未詳細閱讀契約內容,遭廣升公司 人員郭先修之誤導,以致於不知出租人為原告云云,然被 告張光中不得將己身過失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機器之固定 租金及超印費用,均由供應商廣升公司與被告事先洽談, 原告僅估算承作成本後收取固定租金,包含基本印量,倘 有超印部分,則被告依實際超印費用計算並支付予供應商 ,原告既僅收取固定租金,並無超印費用之收入,當然僅 須開立租金發票,而無須再開立實際印量發票。再被告張 光中已自承被告育林國中確實每月均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 發票,亦即被告育林國中於事後容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否則為何經供應商廣升公司業務 人員郭先修說明後已知系爭契約內情,仍未加以爭執。若



被告認係遭郭先修所誤導,應自行向其或供應商求償,並 非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742,500元,及自10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及自10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育林國中方面:
㈠系爭契約承租人處僅蓋有「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 圓形戳章,而被告學校總務處僅為內部單位並無法對外代表 被告學校,且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校長,系爭契約僅 有總務主任張光中之印章,此以被告總務處名義對外簽約, 應為無效契約。學校總務處應僅負責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 等事項,並無代表學校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被告育林國中 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總務 處主任張光中之事實,原告僅憑該「臺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 總務處」即認定被告育林國中有表見事實外觀,應屬無據。 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附表,並未有被告育林國中或被 告張光中任何簽章,亦無蓋有騎縫章,該附表自得由原告任 意抽換,被告否認該附表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㈡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張光中就無效契約應無法構成無 權代理之情事,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張光中自始並 無與原告成立每月租金82,500元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自難認被告張光中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租金意思表示一致, 被告育林國中與原告間當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本件租賃關係應存在被告與廣升公司間:
1.系爭機器係廣升公司交付被告使用,並由其提供系爭機器 之維護,而被告每月再依其所開立之發票檢具核銷,並將 每月使用費用給付廣升公司,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 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與廣升公 司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育林國中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 項供應商(下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 下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 予承租人,…。」,形式上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惟本件 係廣升公司自行前往被告育林國中宣傳表示願提供新穎影 印機及維修服務,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亦未 指示原告購買任何影印機,實際上並不符合融資性租賃契 約之交易模式。系爭機器自始為廣升公司所有,原告與廣



升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觀諸系爭契約中約定租用之 印表機(KYOCERA牌FS-C5200DN型機號XXP0000000)已由 廣升公司取回,亦可證明系爭機器為廣升公司所有,故得 由廣升公司任意取回。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係成立動產質權 關係,系爭機器仍為廣升公司所有。
3.縱認原告與廣升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亦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與廣升公司借貸之法律行為,原 告與被告形式上雖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實則為廣升公司為 向原告融資所進行之假買賣關係,而原告以買賣價金之形 式支付與廣升公司,實質上係借款之貸與;廣升公司支付 原告之租金,實質上即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期償還。廣 升公司提供機器供被告使用並每月依被告實際使用之張數 開立發票予被告核銷,而廣升公司表示每月租金82,500元 係其與原告之約定,由其負責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廣 升公司每月將原告寄送之收費通知取回並自行給付系爭金 額予原告,廣升公司非為系爭契約之供應商而為借款人, 故須按月繳付系爭82,500元予原告。被告與廣升公司就實 際的影印數量互相為租金給付及發票核銷,從未與原告有 任何依據系爭契約所作之交易行為,且如被證一所示,該 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之對象都是廣升公司。被告亦否認有 如原證八所示之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被告不知給付金額係 由何人所匯,且否認被告育林國中有於103年7月8日與103 年8月8日給付現金給原告。
㈣縱認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存在系爭契約,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租金為未到期租金,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且系爭違約金明顯過高 ,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光中方面:
㈠系爭契約自始即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郭先修與被告張光中接 洽相關事宜,包含影印價格之議價係以實際影印張數計費、 提供契約書,以至蓋印育林國中總務處戳章、被告職章及簽 名,從未有自稱原告業務人員與被告張光中接觸,更無人向 被告張光中提及被告育林國中需支付租金。郭先修持系爭契 約至學校蓋章時,並無出租人之印記,被告張光中對契約內 容也為詳閱,但為使學校師生能儘速使用影印機,就不疑有 他,直接簽名、蓋章,當時被告還詢問郭先修此無需學校正 式用印嗎?郭先修表示系爭契約只是按實際影印計費,類似 寄放機器,不用如此正式。被告張光中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



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內容,附件上完全無被告張光中之任何印 章或簽名。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 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 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育林國中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曾約定,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標 的物租與被告育林國中使用收益,由被告育林國中支付原告 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廣升公司開立予 原告之統一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 單、合作協議書、原告寄送被告育林國中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含通知單)及原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6至7頁、第8至27頁、第74頁、第75頁、第76至77頁、 第78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4至85頁),惟查: 1.應收展期餘額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 明系爭契約之成立;廣升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合 作協議書,僅得證明原告與廣升公司間是否另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亦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而租賃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的 物有送至育林國中校址,由時任總務主任之被告張光中簽 收,惟此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基於系爭契約。 2.另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已成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 約。析述如下:
⑴上開文書雖列承租人為「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法 定代理人為「張光中」,惟張光中並未在法定代理人欄 位簽名或蓋章,且該文書上並無育林國中之校印,亦無 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人即當時校長黃淑美之簽名或蓋章 ,就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之,自難認被告育林國中已 有表示以其名義簽約之意思。
⑵而上開文書末端雖蓋有「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總務處 」圓戳章、「總務主任張光中」職名章及張光中在文末 之簽名,惟查育林國中總務處僅係被告育林國中內部事 務單位之一,並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育林國中



外契約之訂立,自應以育林國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 其校長為之,始為合法代理。育林國中總務處雖係負責 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 其職權僅係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 且總務處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名章,本乃內部行政使 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總務處主任如未獲 授權,並無代表育林國中對外訂約權限。
⑶又被告育林國中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須依政府 採購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 關規定辦理,自須依共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與合格之廠 商辦理租賃。原告既非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本件 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情,育林國中理應會遵循上述規定辦理租賃事宜; 況系爭契約就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4台,所約定之租金 高達每月82,000元,每台影印機月租逾2萬元,顯異於 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被告育林國中既為公立學 校,欲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約,更無違反上述規 定逕自簽約之可能。原告主張育林國中在未符合上述規 定情形下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顯與常情不符,難認 可採。據此,被告張光中所述:學校簽訂契約之人為校 長,總務主任並無權限簽訂任何契約,廣升公司拿契約 來時,郭先修表示實印實付之影印機租賃,不需要蓋用 學校印章,只要蓋用總務處及總務主任章,就可以申請 機器放置在學校供師生使用,伊只是代替師生管理機器 ,為師生服務,在蓋用章戳時,並無代理學校簽約之意 思,也無權限代理學校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反面 至258頁),應足採信。被告張光中在原證一租賃契約 書上所蓋用職名章及簽名,暨蓋用「台北縣立育林國民 中學總務處」圓戳章、並非代理被告育林國中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且被告育林國中法定代理人亦無可能授權 被告張光中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⑷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 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契約固經被告張光中蓋用育林國中



總務處之圓戳章及總務主任張光中之職名章並簽名,惟 被告張光中並未使用育林國中之校印,亦未以育林國中 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章,足認張光中並非以育林國中 之名義簽約,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育林國中之法定代理 人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光中,或有知張光 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核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被告育林國中自訂約後至103年8月違約前, 已按期給付租金長達3年餘,付款金額符合租金82,500元 ,且備註為「育林國中」,足徵育林國中確有繳納租金 予原告,並提出前揭原告寄送被告育林國中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含通知單)及原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為佐。惟此已為被告育林國中所否認,而被告張光中對 此部分除表明其僅依實際影印張數給付費用予廣升公司 外,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公司,並陳稱:「除了第 一個月我有拆開信封看到發票,我立刻請郭先修到學校 說明,郭先修說費用是由廣升公司付給原告公司的,所 以從第二個月開始,所有的掛號信函都交由廣升公司的 業務維修人員帶回。當我收到第一張掛號發票時,我非 常訝異,怎麼會有這筆金額的支付,所以才請郭先修到 校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又參酌卷附原告 與廣升公司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 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與廣升公司 、廣禾公司之合作模式相同,而證人賴煥達(即廣禾公 司之業務經理)於另案相類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758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到庭證述:「...我們當初跟 被告談的影印費用,我們會再付給原告公司一筆錢,這 筆錢是機器的錢,是老闆與原告公司談的,這筆錢跟被 告付給我們的影印費會有一些差額,這些差額是由我們 公司來補足,我們付給原告是機器的錢也算是租金,金 額會高於被告付給我們的錢。原證1的簽定過程,原告從 未派人參與,原告會派人到被告處看機器並拍照,以證 明我們確實有把機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足見被告張光中上述所述非虛,堪認原告所指上 開款項應非為被告育林國中所繳納。
4.至原告所舉證人朱桓麟於另案相類案件之證詞,亦僅得 證明證人有為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且證人亦證稱系爭 契約之議定均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接洽,該證人 之證詞顯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就系爭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及標的物,已達表示合致,顯不足證明原



告與被告育林國中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育林國中 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育林國中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 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張光中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總務處之圓戳章及其 職名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育林國中簽立系爭契約之 代理行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中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育林國中應給付原告742, 5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光中應給付原告1,402,500元, 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合 計 14,959元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 │2台 │QGG0000000│
│ │ │ │ │QGG0000000│
├──┼─────┼─────────────┼──┼─────┤
│2 │影印機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型 │1台 │QGH0000000│
├──┼─────┼─────────────┼──┼─────┤
│3 │印表機 │KYOCERA牌FS-C5200DN │1台 │XX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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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