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鴻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王秀春
王翎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鄭雅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將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鄭雅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被告鄭雅能顯必須合一確定,被告王秀春、王翎瀟主 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核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全 體被告,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告鄭雅能。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春於民國(下同)72年2月22日與訴外 人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王翎瀟、鄭 雅能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4,32 0元。詎被告王秀春自72年4月7日起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72,040元迄未給付。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王翎瀟、鄭雅能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 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40元,及自7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違約金。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債權人曾於91年、94年、97年向法院聲請就被告為強制 執行,有債權憑證為證,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未消滅。 ㈡依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上載有債權讓與受讓金額、債權讓 與人之大小章,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本上亦載有被告親 筆簽名與蓋章,故該債權讓與聲明書應為實質上真正。 ㈢被告僅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另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 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退 步言之,縱依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認利息屬從 債權,違約金性質亦非在該決議討論之列,故違約金屬獨 立之債權,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違約金之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原告亦得請求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
四、被告王秀春、王翎瀟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其與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尚無原告用印,且 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本金金額亦與73 年票字第11033號本票裁定上所載金額不同,難謂原告與長 鑫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 聲明書二紙之真正。
㈡另依原告所陳被告自72年4月7日起即積欠本金172,040元未 償,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債權 請求權因時效已消滅,而利息與違約金為從權利,主權利已 時效消滅,其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縱認利息、違約金與本金
債權各自獨立,原告亦未提出利息之利率為20%計算之依據 ,且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有巧取利益之嫌。況原告所持 債權讓與聲明書尚未載明違約金債權,難認原告受讓違約金 債權。
㈢復原告僅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告亦否認該債權憑證之真正 。縱該債權憑證為真正,原告亦為重複起訴請求,又原告所 提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3年度票字第11033號本票裁 定,與原告主張本件依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不 同,且該本票裁定所載本金亦與原告起訴主張本金不同,難 認兩者為同一債權。又縱兩者基於同一事實而生之請求權競 合關係,然本票裁定為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重行起算之時效僅為3年,故原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而獲法院於73年1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其三年 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於76年11月15日屆滿,原債權人再於91年 11月27日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 縱於91年、94年、97年間曾換發核發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 證上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76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不因換發債權憑證而時效重新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雅能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 王秀春、王翎瀟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利於全體被告,依上所述,其時效抗辯之效力自及 於被告鄭雅能。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秀春、王翎瀟 所不否認,被告鄭雅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雖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債 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 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 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 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月22日向原債權人財將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並於72年4月7日起即積欠借款未償,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 款172,040元,及自7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見本院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正本,並為被告王秀春、王翎瀟到場所不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業據論述如上,被告空言否認 債權讓與之事實,雖無可取。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原告所有本金172,040元之請求權,自 72年4月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72年4月8日起算 。而原告遲至104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見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已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已先後於91年、94年、97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時效尚未消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法院板橋分院之債 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僅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姑不論原告提出之該債權憑證是否真正,惟原告所 提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與原告主張本件係依 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者於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複 起訴部分,自無可採。惟查,本票裁定時效為三年,且本票 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非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延長五年 時效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自97年取得該債權憑證迄104年3月 24日止亦早已逾五年,則縱認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最後執行係 97年,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既早已逾五年,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為任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其本金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抗 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取。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出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無原告用印 ,而否認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二紙之真正,惟查,原告已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本,堪認原告確有受 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經論述如上;而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本 金金額與73年票字第11033號本票裁定上所載金額雖略有不 同,亦僅屬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金額多寡,尚無礙於原告已 受讓系爭債權事實,蓋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原告既自讓與人受讓原債權,雖不得享有優於受讓 人之權利,惟既已聲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 通知,對於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73票字第11033號本票裁定影本,兩造對該本票裁定 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亦無礙於原告得以該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164,600元計算五 年之遲延利息(詳如後述)。
㈤至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本金部分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係於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提出時效抗辯,則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共 計5年)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99年3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 權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惟依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違約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之依據,其請求依20%計算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㈥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於未逾15 年部分雖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因被告等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被告收取按中央銀行核發放款利率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連帶給付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所載之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利
息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可能逾年息20%或 遠高於現今普遍偏低之最高利率大多落在週年利率百分之6% 以上,而有明顯偏高之虞,且有規避上開規定之法定利率上 限或最近之普遍利率多已偏低而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顯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以示公允。
㈦綜上,原告僅得請求按上開本金債權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金164,600元 計算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即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按164,600元計算自99 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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