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吳昕曄
吳俊頡
共 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明
被 告 張末弘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105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明。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2,300 元,並加 付自民國103 年12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4 弄20號3 樓、4 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20號3 樓房屋、系爭20號4 樓 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700 元之判決(見本 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給付39萬600 元, 並加付自103 年12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12 月6 日起至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400 元(見 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 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昕曄、吳俊頡分別為系爭20號3 樓、系爭 20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係上址22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22號4 樓房屋)所有人,均為名人世界大廈C 棟第7 梯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因被告將系爭22號4 樓房 屋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 水管封閉不完善,致系爭20號3 、4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室 內裝潢及器具受損,伊迭要求被告處理未果。伊已支出修繕 費用共5 萬8,400 元,系爭20號3 樓、4 樓房屋預估修繕費 用尚各須17萬8,900 元、9 萬6,500 元,共計33萬3,800 元 ;伊因上開房屋發生滲漏水,與系爭20號3 樓房屋租客即訴 外人王忠誠協議自103 年8 月至11月30日止每月減少租金8, 500 元,共3 萬4,000 元,併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月減收 租金5,700 元;另伊自103 年8 月至11月30日不能利用系爭 20號4 樓房屋一部,按系爭20號3 樓房屋租金標準,亦受有 2 萬2,800 元,併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月5,700 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 39萬600 元,並加付自103 年12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系爭20號3 、4 樓房屋修繕完畢之 日止按月給付1 萬1,400 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後陽台之排水,原係藉由支 管聯絡20號與22號交接處之舊有主幹排水管疏排廢水,因舊 有主幹管嚴重堵塞,致生回堵溢流情事,住戶迭向管委會反 應未獲解決,伊遂於95年7 月自行委請業者於系爭22號4 樓 房屋另設2 條獨立排水管,系爭大樓管委會亦於95年12月決 議另設2 條公共水管(即20號及22號各1 條)取代舊有主幹 管,至各戶連接新設主幹管之支管施工費用則由各住戶自行 負擔。因新設主幹管完工後,系爭大樓仍有部分住戶未接管 至新設主幹管,仍舊使用舊有主幹管排放廢水,導致系爭20 號3 、4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與伊是否封閉舊有排水支管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系爭20號3 、4 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等情,業經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22 號4 樓房屋陽台排水管致系爭20號3 、4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大樓為地上15層、地下2 層建物,於72年1 月興建完成 ,屋齡約32年,有原告提出系爭22號4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大樓原有設於大樓RC外柱 內(下稱柱C )公共排水管堵塞,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5年 12月15日決議分別施設於20號及22號後側牆壁外緣,並在每
一層樓樓板下方處兩側均留設可供未來銜接之接孔,再以管 帽暫予覆蓋;新設幹管部分施工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各層 住戶連接之主管施工部分應由施工單位與各住戶分別報價, 由各住戶自行負擔,亦有卷附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2 、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諸104 年8 月26日兩造合意 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莊金生、林少夫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大樓房屋右側及背面牆壁,皆已裝 設多支明管,研判係藉以排放各樓層住戶之廢水(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4 頁)可考,且有柱C 內排水幹管及後陽台支管剖 面示意圖足憑(附於鑑定報告之附件㈤),堪認系爭大樓柱 C 內屬於公共使用之排水幹管確有堵塞情事。
㈡被告所有系爭22號4 樓房屋,屋後洗衣房及廚房皆已裝設連 接水管,直接將上述廢水導入自行裝設屋外明管排出;另臥 室A 臨近柱C 邊緣地板,有近期施裝之塑膠排水支管,該管 由水平斜上彎過窗台,藉以排出該柱C 內排水幹管之積水。 至原告所有系爭20號4 樓房屋,房間A 、B 之原地板裝修材 料均已拆除,臨近柱C 邊緣之地板,有露出一段與柱C 內排 水幹管相連接之排水支管(應為原設計之後陽台排水管), 房間A 、B 之周邊牆面(距地板高約30公分範圍)均留有嚴 重之滲、漏水漬痕。由現場情況研判,此滲漏水係以4 樓柱 C 位置為中心,竄流並擴散至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 所致。另原告所有系爭20號3 樓房屋房間AA(直上層為系爭 20號4 樓房間A 、B )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均留有 明顯之滲漏水漬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 樓柱C 位置為中心 竄流至其上下牆面及擴散至四周或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另廚 房BB頂部之裝修天花板及裝修牆面亦均留有明顯之滲漏水漬 痕。研判滲漏水仍係以4 樓柱C 位置為中心,竄流並擴散至 上下牆面及四周較低勢之地板所致。再檢視系爭大樓屋頂, 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頂部之屋頂落水頭及其周邊情況,屋頂 落水頭仍正常在進行屋頂排(雨)水狀況。由是可知,柱C 內排水幹管內之水源大部分來自屋頂雨水或少部分來自未封 閉後陽台支管之住戶流入之水各節,業經鑑定報告敘述綦詳 (參鑑定報告第4 至5 頁),且有現場照片多幀可證(參鑑 定報告附件㈦),復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意見綜合:⒈本案出現滲漏水之前,現有柱C 內之排 水幹管,應不甚暢通,但亦未完全堵塞。⒉現有柱C 內排水 幹管內之水源大部分來自屋頂雨水或少部分來自未封閉後陽 台支管之住戶流入之水。⒊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之水量,若 無法於短時間內排出柱外,水位將向上升高,並選擇水位最 低之連通支管(即後陽台支管)流竄。在2 、3 樓連通支管
均已封妥之情況下,柱C 內排水幹管內之水就會先選擇4 樓 管道之破損處或裂縫處滲漏出來。⒋檢視4 樓現有柱C 內排 水幹管教可能產生滲漏水之相關位置共有4 處,即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之接頭2 處、連接支管之端部2 處。 因此當柱C 內排水幹管積水超過4 樓,須使上述4 處位置之 防水完好,方能有效遏止滲漏水發生。⒌檢視兩造屋內情況 ,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之滲漏水,大多數流往原告所有系爭 20號4 樓。若以同層緊鄰之水平樓版研判,現有柱C 內排水 幹管之滲漏口可能朝向或靠近原告所有系爭20號4 樓等因素 ,研判導致兩造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應為4 樓樓板位置,於 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之接頭滲漏,或連接支管端 部未封妥滲漏所致,亦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參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且經鑑定人莊金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0號3 、4 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22號4 樓房屋陽台外推後,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 管封閉不完善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鑑定報告亦記載: 「導致系爭20號3 、4 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研判在於現有柱 C 內排水幹管出現滲漏水,應與系爭建物該排水幹管之維修 有關連」等語(參鑑定報告第6-7 頁),鑑定人莊金生並證 稱:「本件原告房屋漏水是因為柱C 的排水管底下堵塞,導 致水管內積水不斷上升,超過4 樓樓地板,才漫延引起淹水 ,因為柱C 內幹管通往1 、2 、3 樓各層後陽台的支管都已 經封住了,所以導致幹管內的水漫延到原告的房屋,至於是 透過哪裡漫延到原告房屋,可能有4 個地點,20號4 樓、22 號4 樓後陽台支管端點、這兩個支管跟幹管的連接點的地方 比較有可能。後面2 個連接點因為埋在柱C 內無法挖掘檢測 ,前2 個端點從漏水的室內現況研判,從被告22號4 樓支管 端部漏水之情況不明顯。不能確定原告的房屋漏水跟被告房 屋管理或設置有關連」、「同樣20號4 樓及22號4 樓端部都 有接到幹管,但是水會從最簡潔的地方滲透,現況來講22號 4 樓看起來是好多了,20號3 、4 樓的情況比20號4 樓差很 多,漏水源是落在20號4 樓的情形機會比較大。因為要說是 22號4 樓支管端沒有封好,我們研判是太牽強。從(鑑定報 告)編號18照片是22號4 樓房屋,有油漆剝落的現象,看起 來有潮濕,但是比起20號4 樓的室內是差很多,情況是輕很 多。就如同火災起火點周圍燃燒的情形應該都比較嚴重,漏 水也是同樣的道理。這就是我們為何不敢斷定22號4 樓是系 爭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27 頁反面 ),顯然原告所有系爭20號3 、4 樓房屋滲漏水肇因系爭大
樓公共排水幹管維修管理有疏失至明。尚難徒憑被告外推陽 台之事實,驟認其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 善。
㈣原告所舉證人即曾負責抓漏水電師傅陳煌惟證稱:「我只負 責抓漏及確認及確認我先前為原告裝潢4 樓埋設的管線並沒 有破損的情形,也沒有漏水的現象,後來將(系爭20號)4 樓小孩臥室木地板挖開來看,發現地板下面有積水,水源流 出來的地方是22號跟20 號4 樓的隔戶牆」、「曾會勘22號3 樓、4 樓,22號3 樓屋主說也有在後陽台發生漏水的情形, 我就去後陽台勘查」、「(問:22號3 樓正確漏水的位置? )後陽台隔間牆的角落即熱水器上方有樑柱的位置,就是靠 近柱C 部分即陽台的外面」、「這棟房屋原本結構就蓋的不 好,兩戶之間的隔戶牆就適用空心磚,因為我沒有實際開挖 ,我在現場看的結果,只能證明水流不是來自原告的房屋, 實際滲漏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因為沒有實際開挖」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證人即負責抓漏水電 師傅黃成輝證述:「一開始是20號4 樓和室地面積水,我開 挖地板後發現是從22號隔戶牆角處冒水出來,我們就先把漏 水部分堵住,讓它不再繼續冒水出來,我也不確定公共管線 漏水還是被告房屋漏水,我只能確定原告房屋沒有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22 號4 樓房屋、同上址22號3 樓房屋滲漏處均集中在柱C 旁牆 面、地板等處,仍不足證明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房 屋連接系爭大樓幹管之私有排水管封閉不完善所致。又證人 即上址22號3 樓屋主之母羅珍榮證稱:「103 年12月4 日開 挖時我跟我先生、被告及管委會主委都在,當時是開挖被告 22號4 樓漏水的房間(即鑑定報告內4 樓現況平面圖所示臥 室A 靠近柱C 處),剛開始挖的時候地是濕的,有小噴泉噴 出,後來挖到深處水就噴出來」、「(問:後來是否有確定 漏水原因?)管委會主委說是公共管線漏水,管委會有處理 去通公共水管,處理好就沒有再繼續發生問題,我才重新粉 刷我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且有開 挖照片1 幀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鑑定報告亦載明:「 據聞103 年12月當時被告所有系爭22號4 樓挖開地板時,連 通後陽台之排水支管出現噴水現象,此係當時柱C 內排水幹 管之積水遠高於4 樓所致。惟綜觀本案室內室內滲漏水現況 ,仍難研判本案之滲漏水從此處發生」等詞(參鑑定報告第 7 頁),鑑定人莊金生於聽取上開證人陳述後並認:「雖有 增加過去查漏的經過,但是根據我們現場的判斷並沒有改變 我們所作鑑定報告的結論」、「本件漏水的原因主要是來自
於屋頂的排水經由柱C內的公共幹管排出時,因為幹管阻塞 導致水位升高超過到4 樓,因為陽台支管是與幹管相通,所 以當水流無法藉由幹管排出時,反而會逆向流竄到支管,因 為先前管委會請全體住戶把他們專有陽台支管封住,如果封 不好的話水壓大的話水就會跑出來,而且當初開挖的過程使 用機械會產生震動,也會影響到封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亦難僅憑103 年12月3 日開挖被告所有系爭 22號4 樓房屋地板湧出水流,遽謂被告設置或保管排水支管 有欠缺。
㈤又系爭大樓各樓層屋主發現漏水時間先後,未必等同滲漏水 之流向,仍應觀察滲漏範圍、嚴重程度等情節,必要時採取 相關科學技術檢視。本件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公共管線 管理有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鑑定報告亦認為本件 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式:「研判兩造房屋內滲漏水原因, 在於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出現滲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應由管委會統一規劃,建議修繕方式:長期性治本修 繕:疏通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使其暢通不再積水堵塞。短 期性治標修繕(除非臨時狀況,不宜採用):封閉現有柱C 內排水幹管之屋頂落水頭及封妥各樓層與幹管連通之後陽台 排水支管端部,杜絕所有水源進入」等詞(見參鑑定報告第 7 至8 頁),鑑定人莊金生亦證述:「原告房屋發生漏水的 現象,其根源一定是公共管線柱C 主幹管積水,至於是否從 被告陽台支管封口流出則無法判斷,但是無論如何,只要主 幹管保持疏通,就算各樓層陽台支管封不封或者管線有無破 裂,都不會造成當時漏水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所有系爭22號4 樓房屋內支管連接柱 C 內幹管處封閉不完善,徒憑己意,主張上址22號3 樓房屋 最先發現漏水,約2 至3 週後系爭20號3 樓才發現漏水,臆 斷排除連接排水幹管與連接支管的兩處接口漏水之可能云云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3 頁),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39萬600 元,並加付自103 年12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系爭20號3 、4 樓房屋修繕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4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初勘費 5,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1萬5,000元
第一審鑑定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第一審鑑定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2萬7,8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