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959號
TPEV,104,北簡,1959,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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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藍傳宗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柯宏波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妙琴
被   告 柯秀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淑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柯宏昇
被   告 楊予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宏昇於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三九五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一百年萬華字第一九三三○號),予以塗銷。
被告楊予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萬華字第一三八四一○號)於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因被告柯淑珍及其他繼承人違反假扣押之 查封效力,逕將房地辦理為被告柯淑珍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 登記,故聲明為:被告柯淑珍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1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各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350號卷第4 頁)。嗣因楊予筑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 年3 月27日以書狀追加楊予筑及 其他繼承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宏昇為被告,並變 更訴聲明為:「一、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宏昇於100 年2 月11日就坐落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楊予筑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之建物於103 年9 月30日(此為原因發生日 期,103 年10月21日為登記日期,參見本院卷第71頁)向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 與原訴請求違反假扣押之查封效力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杏春(下稱柯杏春)生前曾開立支票予 伊,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伊訴請柯 杏春清償票款(鈞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12 號),並聲請假 扣押,經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在 案,伊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系爭系爭不動產。嗣柯杏春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柯宏昇(以下簡稱被告柯淑珍等)承受訴訟,伊變更聲明為 請求請求柯杏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淑珍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清償票款,經鈞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12 號、100 年度簡上 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被告柯宏昇於繼承柯杏春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柯淑珍等嗣對系爭 不動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50 號 民事裁定,就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假扣押裁定中,就被告 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部分撤銷之,被告柯宏昇 超過45萬元部分撤銷之。詎被告柯淑珍等罔顧系爭不動產尚



有被告柯宏昇45萬元部分假扣押,竟於100 年2 月11日就所 繼承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分割後均歸於被告柯淑 珍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9 日囑託查封,登記日 期為99年7 月12日,被告柯淑珍等於100 年2 月11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不論囑託查封或登記日期皆早於分割繼承登記 ,該分割繼承登記係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所為變更權利登記,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被告柯淑珍等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對伊不 生效力,且顯然侵害伊權利,依法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又伊於103 年7 月24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並持起訴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被告柯淑珍竟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予筑,因伊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先,被告 楊予筑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被告楊予筑受 讓系爭建物並無善意取得之情事,故伊請求被告楊予筑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辯以:原告前以柯杏 春未給付票款,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鈞院99年度裁全 字第2102號係於99年7 月7 日裁定就柯杏春財產為扣押,然 事後證實係被告柯宏昇盜用柯杏春名義簽發支票給原告,從 而前揭就系爭不動產對柯杏春所為假扣押之查封即屬無效, 柯杏春於99年7 月10日病逝,被告柯淑珍等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不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應屬有效,得自由處分系不動 產,被告柯淑珍於100 年年初與其他被告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宏昇商討遺產分割協議乙事,因被告柯宏昇尚積 欠被告柯淑珍不少款項,兄弟姊妹間亦尚有債權債務,眾人 議定後即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並無不法之處, 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被告柯宏昇則以:同上陳述(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㈢被告楊予筑則以:伊弟因在環南市場進行家禽肉雞批發工作 ,因而與被告柯宏波熟識,於103 年初經伊弟處知悉被告柯 淑珍擬出售系爭建物並介紹伊購買。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後知悉系爭建物設有假扣押,惟經被告柯淑珍告知已請 代書辦理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伊即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簽約當時調閱謄本並無訴訟繫屬登記,伊遂於103 年1 月15 日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簽約金,經由正常交易程序於購 得系爭建物後完成登記,於系爭動產登記移轉半年後才收到 法院通知起訴,伊是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



對效力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伊取得移轉登記時應受信 賴保護,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柯杏春於99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柯宏昇柯杏春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柯杏春之 繼承系統表,以及柯杏春、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柯宏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5、 57頁)。
㈡原告前向柯杏春提起清償票款之訴,惟柯杏春死亡後,經被 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柯宏昇承受訴訟。該 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12 號、100 年度簡 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柯宏昇盜用柯杏春名 義簽發支票,應由被告柯宏昇於繼承柯杏春遺產範圍內給付 45萬元予原告,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350號卷第20至38頁) ㈢原告於上開給付票款訴訟進行中,聲請就柯杏春名下系爭不 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7 月7 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 02號裁定准許,原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9 日函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而於99年7 月12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 司全聲字第150 號裁定就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中,被告柯 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假扣押部分撤銷,被告柯宏 昇逾45萬元部分撤銷,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9 日北院木99執全良字第721 號查 封登記函、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350號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9年執全字第721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㈣被告柯淑珍等於100 年1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柯淑珍單獨所有 ,被告柯淑珍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於100 年2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23 頁)。
㈤被告楊予筑以買賣為原因,以103 年9 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 期,於103 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 至92、104 至111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查封在案,柯杏春之繼承人即被 告柯淑珍等違背查封效力,逕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出售與 被告楊予筑,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柯淑珍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其依民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請求被告楊予 筑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柯杏春之 繼承人即被告柯淑珍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楊予筑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柯杏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淑珍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7 條第3 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 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有「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始經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經查,柯杏春於99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柯淑珍等為其繼承 人(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柯杏春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既為柯杏春之遺產,故死亡後為所有繼承人 即被告柯淑珍等公同共有,被告柯淑珍等於100 年2 月11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參見不爭執事項㈣),係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2.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經查,被告柯宏昇就不動產 所有之應有部分(因柯杏春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45萬元範圍內,經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 認仍有假扣押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雖不爭執就系 爭不動產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宏昇等於100 年1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柯淑珍, 導致原告對被告柯宏昇之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45 萬元範圍內所為假扣押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以期能受相 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而言即落空,此種分割方式,顯然不利



於債權人即原告,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 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宏昇所為協議分割, 係在原告99年7 月12日實施查封後,且有礙原告執行效果之 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起訴 請求柯杏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淑珍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楊予筑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 理由?
1.按查封有使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之 效力,對於不動產之查封雖應為預告登記,然查封既不屬於 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自不待於登記而發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19號著有判例。又按查封係公法 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 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 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 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 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 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 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 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9 日函囑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參見不爭執 事項㈢),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至現場查封完畢一節,有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執全字第721 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執行卷第22至24頁)。則系爭不動產 於99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完成查封行為,自斯時起即發 生查封效力,即系爭不動產就被告柯宏昇部分仍有查封之效 力(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50 號、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 76號民事裁定內容參照,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0號卷第 14至15頁),又被告柯淑珍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瑞、柯 宏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處分行為且有礙執 行之效果,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柯淑珍 嗣於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楊予筑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柯淑珍並於103 年10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楊予 筑(參見不爭執事項㈤),顯然亦違反查封之效力,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且為貫徹查封之公信 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第三人 即被告楊予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予筑不得主張有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
3.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 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 段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 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 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 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 ,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為交易之第三人 是否善意,自得斟酌該訴訟繫屬登記以為認定,而由於訴訟 繫屬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 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 紛爭擴大。
4.被告楊予筑雖辯稱:被告柯淑珍告知已請代書辦理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伊才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其善意信賴登記謄 本,且未曾察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應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 之保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房屋買賣款項明細 及支付價金之支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惟查,被告柯淑珍於103 年1 月15日與被告楊予筑簽訂 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時,系爭不動產就被告柯宏昇部分仍 有查封之效力,被告柯淑珍雖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46 分,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裁定,為原告提供擔保金 30萬元後,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提存所10 3 年9 月22日存字第5314號函、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24日 北院木99執全良字第721 號函附卷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99年執全字第721 號卷宗查核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被告柯淑珍103 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予筑時,由被告楊予筑自行提出 ,列印時間為103 年9 月4 日15時44分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上,已載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4日民事事件 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 年度訴字 第3350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案件訴訟中」等文字,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參酌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亦可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 年9 月1 日持本院核發起訴證 明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訴訟註記等情(見本院卷 第99、103 頁),是本件訴訟繫屬登記雖非土地法第37條所 謂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惟其確係客觀存在於具公示效 力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且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當事人, 通常必查閱不動產登記之內容,故應推定其知悉登記內容, 是其就已登記公示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楊予筑於103 年 10月21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既已有此訴訟註記,被 告楊予筑就已登記公示事項實難推諉為不知,被告楊予筑辯 稱不知情等語,即難謂可採。
5.綜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雖以被告柯淑珍為所有權人,然 此為被告柯淑珍等就系爭不動產違背查封之效力,所為遺產 分割結果,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經被告柯淑珍讓予被告楊予筑,然被告楊予筑不得主張 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利,為回復系爭不動產至由柯杏春 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淑珍等公同共有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楊予 筑應塗銷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柯淑珍等分割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原 告對被告柯宏昇之債權,且被告楊予筑明知系爭建物爭訟中 ,仍向被告柯淑芬購買,其非民法第759 之1 條第2 項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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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