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蔡承志即蔡承先
林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 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承志即蔡承先邀同被告林東正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5 年9月18日與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詎被告蔡承志即 蔡承先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東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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