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70號
TPDM,89,易,2670,200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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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 ○○○○ SAMUEL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號十二樓 香港商大使事業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大使公司)負責人,乙○○係該公司職 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一樓臺新銀行前, 因勞資糾紛而發生互相拉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 甲○○○○ ○○○○ SMUEL 因而受有前額、前頸及左上肢等處紅腫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小指及 右肘部挫傷。嗣乙○○旋向甲○○○○ ○○○○ SAMUEL 恐嚇稱:在臺灣要小心生命危險 等語,致甲○○○○ ○○○○ SAMUEL 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憑參。 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 SAMUEL 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甲○○○○ ○○○○ SAMUEL 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甲)字第0八九0 四000四0六號驗傷診斷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右開犯嫌,辯稱:因大使公司結束營業,當天伊是要去公司收拾私人物品,GIBB -S PAUL SAMUEL本來不在,後來趕過來,要與伊理論,甲○○○○ ○○○○ SAMUEL 把伊 推倒,壓在地上,用膝蓋頂住伊一隻手臂,伊則以另一隻手抓著他衣服的領口來 抵擋。甲○○○○ ○○○○ SAMUEL 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當時有五、六個大漢拉著他,可 能是這樣造成的,而且他的傷很輕微。伊平日都是透過翻譯和甲○○○○ ○○○○ SAMUE -L溝通,伊的英文沒有好到能講「在台灣要小心生命危險」這句話等語。三、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使公司員工蔡美玲證稱:「當時我是大使公司的電訪 員,因為公司倒閉,我要去辦公室拿自己私人的東西,我當時看到 甲○○○○ ○○○○ SAMUEL氣沖沖的把乙○○推壓在地上,壓在地上時甲○○○○ ○○○○ SAMUEL 有打乙○ ○的肩膀附近、頭、身體,乙○○就用手檔開,並無還手。」等語,可知係 GIB -BS PAUL SAMUEL 先動手攻擊被告,被告當時僅係被動的防衛,被告是否有傷害 之故意已屬可疑,而證人蔡美玲復證稱:「因為 甲○○○○ ○○○○ SAMUEL很有力,乙 ○○腳又比較不方便,旁邊的路人就把他們拉開,拉了半天才拉起來,拉開他們 後,他們並無再打架。我有看到乙○○一直抓著 甲○○○○ ○○○○ SAMUEL衣服的領口



,另一隻手則被甲○○○○ ○○○○ SAMUEL的膝蓋壓住。」等語,觀之甲○○○○ ○○○○ SAMU -EL所受之傷害係前額、前頸及左上肢等處紅腫之傷害,應認係甲○○○○ ○○○○ SAMU -EL對被告施暴中,經被告抵抗及路人拉扯所致,且當時被告一隻手被GIBBS PAU -L SAMUEL壓住,另一隻手抓著甲○○○○ ○○○○ SAMUEL衣服的領口,依常情判斷,當 無法出手毆打甲○○○○ ○○○○ SAMUEL,是以甲○○○○ ○○○○ SAMUEL的傷當非被告所造成 ,且甲○○○○ ○○○○ SAMUEL 於警訊中陳稱:「(警員問:你們因何事起衝突?)乙 ○○於八十九年三月時帶領公司員工抗議公司薪水問題,引起勞資糾紛」等語, 可推知甲○○○○ ○○○○ SAMUEL 顯係誤會當天被告又係帶領員工去公司抗議,而氣沖 沖的把被告推壓在地上,並對被告施暴,綜上所述,被告就傷害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採。又查證人蔡美玲證稱:「我沒有聽到乙○○對 甲○○○○ ○○○○ SAMUEL說『在 台灣要小心生命危險』這句話,拉開後乙○○只說你幹嘛打我。甲○○○○ ○○○○ SAM -UEL很生氣的說英文,我聽不懂。」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未說「在台灣要小心 生命危險」這句話相符,且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告訴人甲○○○○ ○○○○ S -AMUEL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末參以證人蔡美玲當日係至公司拿回私人物品,是對被告乙○ ○與甲○○○○ ○○○○ SAMUEL 間之爭執,應屬偶然撞見,且證人蔡美玲與被告乙○○ 又無親屬僱傭關係,證人證詞應無偏頗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辯應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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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