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058號
TPEV,104,北簡,1405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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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杜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08,529元,及其中116,241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繳納。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 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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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