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999號
TPEV,104,北簡,1399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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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99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侯思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86年3月13日起至91年3月13日止還本付 息,利息按年利率11.75%計算,履行遲延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323,974元。又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7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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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