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998號
TPEV,104,北簡,13998,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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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75~1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79,919元,及其中本金73,130元未按期繳納。(二)被告另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 194,718元,及其中本金173,985元未按期繳納。(三)綜上,被告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274,637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79,91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4,71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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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