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38號
TPDM,89,易,2638,200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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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九三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免訴。
事 實
一、甲○○與乙○(免訴理由詳如後述)均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之外國人,竟共同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經由某年籍不詳之菲 律賓國成年人介紹,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聘僱未經主管機關勞委 會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GUILLERMO LILIBETH ANTONI O(該名外勞原由雇主曾耀曾引進,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逃逸)在台北市○○ 區○○街七三巷三號七樓住處幫傭處理家事,並照顧其母林洪梨;八十九年二月 間,該外籍勞工離職後,復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經由某年籍不詳之菲律賓國成年 人MYRA介紹,聘僱未經主管機關勞委會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BELTRAN TERESA HITEROZA(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進入本國,亦為逃逸 外勞)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幫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亦付薪二萬元。嗣於 同年五月七日,前開已離職之外籍勞工GUILLERMO LILIBETH ANTONIO為警查獲,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帶同該外籍勞工至 上址查證,當場又查獲在該處工作之外籍勞工BELTRAN TERESA HITEROZA。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前開二名外勞均係其母林洪梨僱用云 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GUILLERMO LILIBETH ANT ONIO及BELTRAN TERESA HITEROZA 即受其聘僱之 菲律賓籍勞工於警訊中證述係由被告聘僱並支付薪資等情甚詳,被告甲○○於警 訊中所稱:薪資由其母林洪梨支付之詞,亦與被告乙○所供稱:薪資是母親林洪 梨轉交予渠等支付等語相矛盾,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紙及查獲外勞 之警製車巡報告表附卷可稽,且上開證人均指稱係經由不詳年籍之菲律賓國人介 紹至被告住處工作,與被告所述:係其母林洪梨於公園認識帶回等語即有不符; 況被告之母林洪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足憑, 被告猶繼續僱用BELTRAN TERESA HITEROZA在家中工作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且其先後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甲○○與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開二非法聘僱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係分身無著,為照顧臥病之母親、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就業管理之危害,暨犯後猶飾詞為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貳、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判決宣示前,既有審理之可 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 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 為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曾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聘僱未 經許可之菲律賓國籍勞工BALISI PETTY A在台北市○○區○○街 七三巷三號七樓從事幫傭工作,並按月支付薪資二萬元,致遭本院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四萬 元,嗣並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件所涉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參 酌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及前述菲律賓國籍勞工GUILLERMO LILIB ETH ANTONIO、BELTRAN TERESA HITEROZA 於警訊所言,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已如前述,與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九號 判決認定被告乙○犯行成立之時間相近,且二者之方法、手段亦如出一輒,所犯 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見二者間顯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先後犯 罪行為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疑。茲本件被告乙○所為犯行成立之時間 既在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九號案件判決宣示日期之前,自應為前 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參照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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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