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859號
TPEV,104,北簡,13859,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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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5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葉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12月11日止,尚 欠款225,598 元【含本金債權204,184 元、利息21,414元( 即正常利息2,618 元、延滯利息18,796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5年12月28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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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