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811號
TPEV,104,北簡,1381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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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   告 揚星企業社即廖國華
兼上法定代
理人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105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第11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星企業社即廖國華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邀同被告廖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止



,利息以年息6.88%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 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19萬2,539 元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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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