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黃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7.3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6 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 10 萬1,480 元未償外,另應給付101,480 元自民國104 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 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得依 契約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 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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