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6號
原 告 韓健明
被 告 蕭俊亮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三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5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3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 詎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尚積欠5 個月租金合計14萬元未給付,又被告對 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自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6,000元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告均不予置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0元之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龜山樂善郵局第 00089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9 月 24日期限屆滿,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查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5 個月租金乙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租金14萬元(28,000元×5 月=14萬 元),即屬有據。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復依系爭租約第17條補充約定 :「租約滿若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 請求月租1 倍支付違約金」。本件被告既未於租期屆滿後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按每月租金加計1 倍之違約金 即56,0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104 年9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000元,並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