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562號
TPEV,104,北簡,13562,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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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被   告 陳韋勳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56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冠宇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謝冠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勳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邀同被告謝冠宇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謝冠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被告陳韋勳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韋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冠 宇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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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