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柳東儀
被 告 林勇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申請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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