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410號
TPEV,104,北簡,1341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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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吳靜雯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至民國 95年4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23,794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06,318元 、遲延利息17,476元均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 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消費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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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