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袁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零柒元、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 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102 年3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為6 年,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 2.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 年11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43,507 元(含本金128,025 元、利息15,482元);至104 年11月18 日止,借款尚積欠259,418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第1 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合 計 4,4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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