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禾榮企劃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溫崇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榮企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與 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一、二、三、四),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 之標的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供應
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禾榮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 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系爭標的物業已依契約所定 存放處所交付,惟被告禾榮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如 附表二所示已到期未繳之租金50,7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272,600元,是被告禾榮公司尚積欠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323,300元(50,700+272,600);另被告禾榮公 司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計張費用21,396元及違 約金56,300元,共計77,696元(21,396+56,300)未付,迭 經催討未果,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取回標的 物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禾榮公司為法人,其依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溫崇竣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300元,及其 中5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7,696元,及其中21,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震 旦行公司。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予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契約一、二第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三、四第 5條第1項:「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 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即禾榮公司)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 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書面 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 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 ,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 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 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 供應商。」、同條第3項:「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 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 供應商,...。」、系爭契約一、二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系 爭契約三、四第6條第1項、第2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 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溫崇竣)同意連帶負責 。...」等約定。被告禾榮公司既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租 金、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3, 300元,及其中5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7,696元,及其中21,3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4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震旦開發公司323,300元,及其中50,700元自104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7,696元,及其中21,396元自10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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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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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的 物 │標的物1 │標的物2 │標的物3 │標的物4 │
├──────┼────────┼────────┼────────┼────────┤
│契 約 編 號 │72647 │73009 │79972 │79980 │
│ │(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 │(系爭契約四) │
├──────┼────────┼────────┼────────┼────────┤
│數位影印機 │SHARP/M-SH-ARM35│SHARP/M-SH-ARM35│SHARP/M-SH-MXM31│SHARP/M-SH-MXM31│
│機型/機號 │1U │1U │4N │4N │
│ │(機號00000000) │(機號00000000) │ (機號00000000) │(機號00000000) │
├──────┼────────┼────────┼────────┼────────┤
│契 約 期 間 │102.06.01-105.05│102.04.01-105. │103.02.01-108. │103.02.01-108. │
│ │.31(36期) │03.31(36期) │01.31(60期) │01.31(60期) │
├──────┼────────┼────────┼────────┼────────┤
│每月租金 │1,000元 │1,300元 │3,100元 │3,100元 │
├──────┼────────┼────────┼────────┼────────┤
│已繳租金期數│21期 │23期 │13期 │13期 │
│ │(繳至104.02.28 │(繳至104.02.28 │(繳至104.02.28 │(繳至104.02.28 │
│ │止) │止) │止) │止) │
├──────┼────────┼────────┼────────┼────────┤
│標的物取回日│104.09.25 │104.07.17 │104.07.17 │104.09.25 │
└──────┴────────┴────────┴────────┴────────┘
┌────────────────────────────────────────────┐
│附表二 │
├────┬───────────────┬─────────────────┬─────┤
│標的物 │已到期未繳租金 │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 合計 │
│ ├──────┬────────┼───────┬─────────┼─────┤
│ │ 期數 │ 金額 │ 期數 │ 金額 │ │
├────┼──────┼────────┼───────┼─────────┤ │
│標的物1 │7期(22-28期)│ 1,000*7=7,000 │ 8期(29-36期) │ 1,000*8=8,000 │ │
├────┼──────┼────────┼───────┼─────────┤ │
│標的物2 │5期(24-28期)│ 1,300*5=6,500 │ 8期(29-36期) │ 1,300*8=10,400 │ │
├────┼──────┼────────┼───────┼─────────┤ │
│標的物3 │5期(14-18期)│ 3,100*5=15,500│ 42期(19-60期)│ 3,100*42=130,200 │ │
├────┼──────┼────────┼───────┼─────────┤ │
│標的物4 │7期(14-20期)│ 3,100*7=21,700│ 40期(21-60期)│ 3,100*40=124,000 │ │
├────┼──────┼────────┼───────┼─────────┤ │
│合 計 │租金 │ 50,700元 │ 違約金 │ 272,600元 │323,300元 │
├────┴──────┴────────┴───────┴─────────┴─────┤
│註: (1)標的物1、4:已到期未繳租金計至原告於2015/9搬回機器為止。 │
│ (2)標的物2、3:已到期未繳租金計至原告於2015/7搬回機器為止。 │
└────────────────────────────────────────────┘
┌───────────────────────────────────┬───────────────┐
│附表三 │ │
├──┬────────────────────────────────┼───────────────┤
│序號│ 積欠計張費用 │ 違約金 │
│ │ │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
├──┼──────┬────────┬────┬───────────┼───────┬───────┤
│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說明 │ 未到期期數 │ 金額 │
│ │ │ │ ├─────┬─────┤ │ │
│ │ │ │ │契約編號 │ 期數 │ │ │
├──┼──────┼────────┼────┼─────┼─────┼───────┼───────┤
│1 │ 2015/3/19 │ UY00000000 │ 2,000 │72647 │ 第22期 │ 10期 │ │
│ │ │ │ │(系爭契約│ │ (27期-36期) │ 2,000*10期 │
├──┼──────┼────────┼────┤一) ├─────┤ │ =20,000 │
│2 │ 2015/4/20 │ UY00000000 │ 2,000 │ │ 第23期 │ │ │
├──┼──────┼────────┼────┤ ├─────┤ │ │
│3 │ 2015/5/20 │ WF00000000 │ 2,000 │ │ 第24期 │ │ │
├──┼──────┼────────┼────┤ ├─────┤ │ │
│4 │ 2015/6/18 │ WF00000000 │ 2,000 │ │ 第25期 │ │ │
├──┼──────┼────────┼────┤ ├─────┤ │ │
│5 │ 2015/7/8 │ XN00000000 │ 2,000 │ │ 第26期 │ │ │
├──┼──────┼────────┼────┼─────┼─────┼───────┼───────┤
│6 │ 2015/3/5 │ UY00000000 │ 1,200 │ 73009 │ 第24期 │ 9期 │ │
│ │ │ │ │(系爭契約│ │ (28期-36期) │1200*9期 │
├──┼──────┼────────┼────┤二) ├─────┤ │=10,800 │
│7 │ 2015/4/9 │ UY00000000 │ 1,200 │ │ 第25期 │ │ │
├──┼──────┼────────┼────┤ ├─────┤ │ │
│8 │ 2015/5/6 │ WF00000000 │ 1,200 │ │ 第26期 │ │ │
├──┼──────┼────────┼────┤ ├─────┤ │ │
│9 │ 2015/6/8 │ WF00000000 │ 1,200 │ │ 第27期 │ │ │
├──┼──────┼────────┼────┼─────┼─────┼───────┼───────┤
│10 │ 2015/3/5 │ UY00000000 │ 662 │ 79972 │ 第14期 │ 43期 │ │
│ │ │ │ │(系爭契約│ │(18期-60期) │300*43期 │
├──┼──────┼────────┼────┤ 三) ├─────┤ │=12,900 │
│11 │ 2015/4/7 │ UY00000000 │ 1,124 │ │ 第15期 │ │ │
├──┼──────┼────────┼────┤ ├─────┤ │ │
│12 │ 2015/5/6 │ WF00000000 │ 435 │ │ 第16期 │ │ │
├──┼──────┼────────┼────┤ ├─────┤ │ │
│13 │ 2015/6/8 │ WF00000000 │ 556 │ │ 第17期 │ │ │
├──┼──────┼────────┼────┼─────┼─────┼───────┼───────┤
│14 │ 2015/3/19 │ UY00000000 │ 916 │ 79980 │ 第14期 │ 42期 │ │
├──┼──────┼────────┼────┤(系爭契約│ │ (19期-60期) │ 300*42期 │
│ │ │ │ │四) │ │ │ 12,600 │
│15 │ 2015/4/20 │ UY00000000 │ 1,235 │ │ 第15期 │ │ │
├──┼──────┼────────┼────┤ ├─────┤ │ │
│16 │ 2015/5/20 │ WF00000000 │ 1,068 │ │ 第16期 │ │ │
├──┼──────┼────────┼────┤ ├─────┤ │ │
│17 │ 2015/6/18 │ WF00000000 │ 300 │ │ 第17期 │ │ │
├──┼──────┼────────┼────┤ ├─────┤ │ │
│18 │ 2015/7/8 │ XN00000000 │ 300 │ │ 第18期 │ │ │
├──┼──────┴────────┴────┴─────┴─────┼───────┴───────┤
│小計│ │ 56,300 │
├──┼────────────────────────────────┴───────────────┤
│合計│ 77,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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