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周敏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 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消費款 及預借現金) 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 年2 月17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及應計之利息,故自94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 結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7,760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 7 萬8,508 元,利息共計15萬9,252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元
合 計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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