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835號
TPEV,104,北簡,12835,201601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35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林幼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以支付酒店經紀款項,故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60,000元、票據號碼為CH667953, 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付原告收執,被 告尚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原本 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 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 求計付利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本件起訴 狀及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1月1日)為付款之 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