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774號
TPEV,104,北簡,12774,201601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張智強
被   告 朱淨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3 年12月26日止, 共消費簽帳9 萬8,116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