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487號
TPEV,104,北簡,1248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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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87號
原   告 潘韻竹
被   告 葉雪貞(即葉黃蘭之繼承人)
      葉勝華(即葉黃蘭之繼承人)
      葉勝隆(即葉黃蘭之繼承人)
      黃柏勳(即葉黃蘭之繼承人)
      黃筱雯(即葉黃蘭之繼承人)
      黃瑞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珮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105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其起訴,惟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6頁),依上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即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 續行審理、判決。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明定此類事 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就本 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1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 目的時,始為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持 本院84年11月30日核發北院84民執黃字第10882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4 年9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41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於104 年10月12日報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此僅係執行法院行政上處理,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達其目的,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不合。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債務性質為損害賠償,系爭確定判決於84年2 月14日宣判, 被告於84年間即已取得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認本件係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伊分別於84年間 、89年11月10日、94年9 月26日、99年9 月16日、104 年9 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並於收到債權憑證內5 年內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故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五、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與訴外人潘維文、吳碧霞連帶給付葉黃 蘭新臺幣(下同)43萬1,775 元、黃柏勳49萬5,786 元、黃 筱雯53萬779 元、黃瑞政70萬8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83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檔案銷毀目錄可稽。嗣葉黃蘭 與被告黃伯勳黃筱雯黃瑞政於84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85年11月11日經執行法院以 85年度民執寅字第2765號執行受償56萬7,845 元;89年11月 10日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民執土字第22124 號 強制執行無效果(90年2 月19日報結);嗣先後於94年9 月 26日、99年9 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3772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91 號 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執行無結果;又因葉黃蘭死亡,由被告 葉雪貞葉勝華葉勝隆黃伯勳黃筱雯黃瑞政繼承葉 黃蘭之權利義務後,再度於104 年9 月14日向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 3772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991 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誤。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因系爭確定判決中斷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 年(民法 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嗣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迭次聲 請強制執行,均未逾越5 年期間,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 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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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