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384號
TPEV,104,北簡,12384,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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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張永琳
訴訟代理人 羅俐雅
被   告 王龍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至103年2月14日止,向原 告借款267萬元,並有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被告於100年9月2 日還款9萬0,392元及100年9月7日還款1萬9,970元,尚積欠255 萬9,638元未為清償。被告另以發票人為黃明乾之支票3張,向 原告借款120萬元,但於到期日時遭銀行對退票2張,被告請求 將有退票紀錄及另一張未兌現的支票取回,然後匯款20萬,再 重新開立剩餘未還款的餘額,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總共面額100 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匯款記錄表、銀行匯款收執聯、退票理由單、支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人何玉華到場證述在



卷(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未清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 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 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 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 ,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 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 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 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有最高法院71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稽。本件原告陳明就系爭支票 並未提示付款(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正本業經當庭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向付款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為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無從主張票據權利,附此敘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3紙支票均未提示 付款,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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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票號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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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0日│40萬元 │台灣農報有限│王龍宗│台灣銀行│AH0000000 │103年8月1日 │
│ │ │ │公司李金鳳 │ │城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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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10日│40萬元 │同上 │王龍宗│同上 │AH0000000 │1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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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10日│20萬元 │同上 │無 │同上 │AH0000000 │1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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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