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8號
原 告 蕭許劍秋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9日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 平面(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於每 月1日前繳納月租金8,000元。詎被告遲付104年7月至10月共 4個月份的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原告於104年 10月8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65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又因被告尚積欠原告於104年7月至104年10月 租金共32,000元(8,000元×4個月=32,000元),扣除保證 金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4,000元【計算式: 32,000元-8,000元=24,00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 終止,被告拒不搬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日 起之租金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並交付押金8,000元。因被告為經濟 弱勢,且與90歲母親同住,故雙方口頭約定,如日後有政府 補貼房屋租金政策,原告須提供所有權資料以利辦理津貼。 嗣被告因符合內政部住宅補貼辦法,104年依法向臺北市都 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 提供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不動產謄本,惟 原告不願提供,致被告申請遭駁回。如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
屋所有權證明,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所有權人 身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更不能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繳納租 金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 月1日前繳納,惟被告繳納租金至104年6月止,自104年7月 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委託莊鵬飛律師事務 所以易衡字第3021號函催告被告於1週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16,000元,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再於104年10月8日委由訴 外人許麗貞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6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104年10月9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律師函、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佐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 月9日終止,應可認定。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 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 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 遷讓房屋云云,委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兩造曾經口頭約定原 告須提供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補貼租金之申請云云,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信。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月9日 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又被告積欠104年7月起至104年10月9日止之租金合計 26,323元(8,000元×3個月+8,000元×9/31=26,3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押金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租金18,323元。至10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金 額5,677元,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述),原告 主張為租金,尚有誤認。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4年10月 9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104年10月1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0日 至104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77元(8,000 元×22/31=5,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 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4,000 元(租金18,3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77元),及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