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996號
TPEV,104,北簡,1199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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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正甫 
被   告 蘇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 、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易貸金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60 元
合 計 6,3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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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