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12號
TPDM,89,易,2412,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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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長紹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利長紹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利長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午,在臺北市○○街○○號六樓「家嘉賓館」員工浴室內,竊取何陳正櫻所有 之內衣褲一套,再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同址,竊取何陳正櫻所有之內 褲一件,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退房時,為「家嘉賓館」櫃臺人員發現報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何陳正櫻所有之內褲一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利長紹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何陳正櫻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何陳正櫻具領失竊物之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失竊內褲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 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猶不 知悔悟,再罹刑章,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並酌量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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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