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00號
TPDM,89,易,2400,200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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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楨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惠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惠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市○○○ 路○○○號六樓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復書局)擔任業務員, 對外負責招攬客戶及保管客戶所交付貨款之職務,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而 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一樓, 收取購書客戶蓋寰宇交付予光復書局之書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五十 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侵占 入己,用於支付小孩之醫藥費用,而未繳回公司,嗣經光復書局向客戶蓋寰宇催 收書款,並多次與李惠楨聯絡不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光復書局代表人林春輝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惠楨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閻 光裕、劉寧冠指訴及證人蓋寰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復書局人事基 本資料、被告書立之保證書、證人蓋寰宇之書籍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及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 款項為一萬七千零五十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全部款項,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 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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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