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張鴻祺
訴訟代理人 張永壽
被 告 許李玉英
許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雅琪二人於民國99年9月27日結婚,婚後並 育有一子一女,兩人感情甚為融洽,被告乙○○原受僱於原 告父親,於原告父親經營之工廠擔任員工,詎被告乙○○與 施雅琪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楓采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共3次,施雅琪並於105年7月 28日生有被告乙○○之子張鈞睿,原告與施雅琪遂於105年 10月4日離婚,而被告與原告之前妻施雅琪於上開時、地通 姦生子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鈞院刑事庭105年 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 乙○○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鈞院民事 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83,910元確定在案。
(二)原告父親於發現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於105年9月初前往被告 家欲質問被告乙○○,當時係由被告乙○○之母甲○○○出 面與原告父親對話,原告父親當場要求被告乙○○應出面對 甫出生子女負責任,並應出面賠償所有損害。然嗣後被告等 二人竟即協商將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於105年9月7日、同年10月17日為贈與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乙○○唯
一財產,且被告乙○○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迄未賠償原告 分文,且被告等得知原告將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期間,竟還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過戶予母親即被告甲○○○,顯然是 脫產行為且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渠等目的係為規避原告日 後對之為強制執行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有兩個兒子,當初如果只是暫時登記,為什麼 不過戶到另一個兒子名下?而且原告訴代於105年9月7日前 DNA檢驗報告出來時,就有打電話告知被告,9月7日當天也 有去被告乙○○住處討論其與訴外人施雅琪通姦生子之事, 也有打110備案,警察叫原告訴代自己去地檢署提告就好, 然後原告訴代就委任律師去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於聲請民 事的假扣押時才發現被告乙○○已經把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到被告甲○○○的名下,被告脫產之行為與意思很明顯(本 院卷第35頁背面、第105頁背面)。
2.本來系爭不動產都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他的繼承人都 拋棄,就是屬於被告乙○○的財產,訴訟期間就是不能移轉 ,現在被告乙○○移轉出去,原告要求被告移轉回來(本院 卷第105頁正面至背面)。
(四)並聲明:1.被告乙○○與被告甲○○○等二人間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 告甲○○○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0月17日向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辯以:
1.否認有脫產行為,本來系爭不動產就是伊父母親所買的,那 時候會過戶到伊名下是因為父親過世,母親懂的字不多,為 了要處理一些事情比較方便起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伊名下 (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背面)。
2.地政機關於101年辦理移轉登記時填寫繼承只是名義上,當 時是考量到母親不識字,所以才暫時登記於伊名下,當時是 因為要照法律程序辦理過戶,是因伊母親不識字要暫時登記 在伊這邊,而且伊再過戶回去給伊母親的時間不是在訴訟期 間,如果沒記錯的話,伊母親是在刑事訴訟案件前就已經有 要求伊要過戶回去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二)被告甲○○○辯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本來就 是伊跟先生辛苦賺錢買來的,後來因為伊先生過世,伊不識 字所以就先用被告乙○○之名義辦理過戶,只是暫時登記在 被告乙○○的名下,以後如果沒有辦法工作的時候房子要登 記回來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與原告前配偶施雅琪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通 姦發生性行為,遭原告發覺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訴請被告乙○○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刑 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有罪確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 304號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10元 及其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 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外放證物)。(二)被告乙○○於105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5 年9月7日贈與被告甲○○○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 5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 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 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 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
(2)經查,原告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 乙○○於105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均如上述,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中地一字第1060002492
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3至第32頁 )。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係以無償贈與行為,減少自 己個人責任財產而使其債權受損害乙節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甲○○○及其夫許天德共同 購買,嗣因許天德於101年6月26日死亡,因被告甲○○○不 識字,為了要處理一些事情比較方便起見,所以才暫時借用 被告乙○○名義登記,被告乙○○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形式 登記名義回復為與實質所有權歸屬相符之狀態,系爭不動產 自始非屬原告債權之擔保財產,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是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兩造間已就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許厝寮段154之30、山清段341地號,於82 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天德所有,系爭房屋重 測前為建號許厝寮段150號、山清段101號,於82年8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天德所有,而許天德於101年6月26日死 亡後,各繼承人委由許天德長子許俊欽於101年8月間檢具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許天德 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繼承取得,並經全體繼承 人簽名同意,故系爭不動產遂於101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38至46頁)、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中地一字第1060003528號函所附之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第76頁),堪信 系爭不動產係由許天德於82年7月23日、8月5日分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許天德於101年6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間 協議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乙○○單獨繼承而取得,與被告 二人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與其夫許天德共同購 買,許天德死亡後,因被告甲○○○不識字,始暫時登記於 被告乙○○名下等情均不相符,況被告甲○○○對於系爭不 動產係由其與其夫許天德共同購買而借用許天德名義登記、 許天德死亡後又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與登記過程所檢附之資料不符,被告等 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4)被告乙○○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時,尚非在兩造訴訟期間,伊母親甲○○○在伊遭原告提 起通姦罪刑事告訴前,已經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了 云云。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亦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 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本件被告乙○ ○與原告之前配偶施雅琪之通姦行為,係於104年9月至10月 間即已陸續發生,斯時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已成立,不因原告嗣後始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 訴、105年12月間始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而受影響,被告乙○○辯稱其於原告對之提起民 、刑事訴訟前之105年9月7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 告甲○○○,原告對之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亦顯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各該債權、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對被告乙○○有383,91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被告乙○ ○於105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乙○○名下僅餘一台1992年 出產之中華汽車一部,價值低廉,除此之外,已無任何責任 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8至第19頁),顯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 ,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7日所為 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既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 段規定,主張被告間於105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行為及同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以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田資字第41460號收件,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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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彰化縣│社頭鄉 │新山清│ │342 │83.68 │全 部│
│ │ │ │段 │ │ │ │ │
└─┴───┴────┴───┴──┴──┴────┴────┘
附表二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 │119 │彰化縣社頭鄉新│彰化縣社頭鄉清│鋼筋混凝土造三│一層:50.40 │ │全 部│
│ │ │山清段342地號 │興路100之11號 │層樓房 │二層:50.40 │ │ │
│ │ │ │ │ │三層:50.40 │ │ │
│ │ │ │ │ │合計:151.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