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7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蔡俊慶
被 告 湯鎰安
施敦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敦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湯鎰安於民國94年8月3日邀同被告 施敦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被告湯 鎰安所有三陽牌CV4B-ATLXI型1995年份、引擎號碼VA-AA101 61號、牌照號碼DE-7527號自用小客車車乙輛,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以 擔保被告湯鎰安貸款120,000元之債務。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20,00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安泰銀行讓與上開 債權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訴
外人財資公司又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而長鑫資產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 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4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施 敦悅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湯鎰安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即相當於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