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8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蔡俊慶
被 告 迪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瑞朝
人
被 告 陳穆諒
被 告 黃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40元及自民國(下同 )8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36元及自8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浩公司)於 86年2月20日邀同被告吳瑞朝、陳穆諒、黃棋煌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69,600元,並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詎被告等未依 約還款,尚有欠款12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財將公司於99 年11月1日就本件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3,236元,及自8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帳卡明細清冊、處理紀錄欄、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陳穆諒、黃棋煌自認 原告之主張;被告迪浩實業有限公司、吳瑞朝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雖無視為自認之適用,然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 ,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 、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 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 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 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 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件 雖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欠款,惟分期付款之買賣通常為 出賣人與金融機關合作,由金融機關給付價款與出賣人,而 由買受人加計利息分期給付與金融機構,故性質上與借款之 分期清償相同,其遲延利息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 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88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酌減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兼顧 社會正義。
四、綜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236元,及自88年7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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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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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 │ │原告減縮後,請求本│
│ │ │金123,236元及利息 │
│ │ │,裁判費為1,330元 │
│ │ │。已減縮部分之訴訟│
│ │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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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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