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正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素薇
陳鈺璇
被 告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徐幸枝)發包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水電裝 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完工後原告業 於民國102 年7月10日請領17萬8000元,餘7萬6500元未獲付 款,然被告藉故推延或拒接電話,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5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原告提出之圖說 可能為被告公司股東再開公司所為,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 告所言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具承攬關係。 ㈡原告稱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固據其提出請款單云云。觀諸請
款單雖載明業主為被告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5 頁),然此請款單僅係原告片面製作,其上又無被告之 簽名,實不能做為兩造有契約關係之證據。原告復提出設計 圖說影本乙份,主張為被告公司所提供請原告估價云云。觀 該圖說所載:「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等語 (本院卷第6 頁),惟本件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地下室(本院卷第11頁)。是以,上揭圖說所載公司資料, 僅公司名稱與被告公司相同,其他資料均不相同,另查統一 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為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卷第23頁),可見此圖說為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並非被告所提供。原告再主張當時 係與被告公司謝姓設計師接洽云云,然原告亦無法提出該設 計師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以證其說。原告稱兩造間具承攬關 係,尚難信採。
㈢末查原告提出之受款17萬8500元銀行存摺影本及銀行支票代 收存根影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僅能證明原告曾自不知 名人處,取得AL-0000000號票據,收款17萬8500元,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工程款事實存在。原告稱AL-0000000 號支票,發票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聯邦銀行表示非該行支票,資料 不足,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42、47頁);渣打銀行函覆 以無票號AL-0000000號支票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均 未能證明被告公司開立編號AL-0000000號支票與原告。故原 告稱其曾自被告處取得承攬報酬17萬8500元,即不足採。 ㈣又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在庭自述,設計圖說記載之統一編號 號碼,即為受款開立發票上載之統一編號等語(本院卷第58 頁)。如前述,上揭設計圖說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為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顯見原 告實為與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並自該處取得17萬8000元承攬報酬。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主 張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承攬契約,亦無提出 收款17萬8000元後發立發票以證實說,原告所言尚難採信。 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均不足以認被告為本件承攬關係之 定作人而需負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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