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 代理人 李國丞
被 告 刁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原告起訴請求的債權金額沒有意見,但尚有其他 銀行欠款,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計算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利息計算明 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 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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