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變換車道 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蕭李傑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其中工 資為3,000元、塗裝費用為3,200元、零件費用為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對交通大隊之資料沒有意見,但因要繳貸款還生 病,開車賺不多,生活不好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賠款同意書、行照與 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99年5月出廠,現以6,2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3,000元、烤 漆為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重新烤漆 (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2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 為3年又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烤漆部分為3,200元,扣 除折舊後為5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3,000元,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557元為必要(計 算式:557+3,000=3,557)。另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104年度北小字第3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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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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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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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181 │3,200×0.369=1,181 │ 2,019 │3,200-1,181=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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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745 │2,019×0.369=745 │ 1,274 │2,019-745=1,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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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470 │1,274×0.369=470 ∣ 804 │1,274-470=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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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247 │804×0.369×10/12=247 │ 557 │804-247=55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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