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被 告 陳佳淩(原名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4.6%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4 年11 月2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664元(含本金 19,136元、利息1,028 元、違約金500 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