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洪嘉穗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何孟蓁(原名何麗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 95元及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德字第1666號債權憑 證內容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何孟蓁於被告投保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 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寅字第4528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函查訴外 人何孟蓁於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共計66,978元在案。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8日發執行命令請被告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後,應將其解約金之總金額如數向本院執行處支 付後轉給移轉於原告,以實踐債權。詎被告於104年10月14 日竟以「訴外人對其並無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 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聲請撤銷對本件保險契約之扣押 與換價之命令」等理由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轉給。㈡、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 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範 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 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 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 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 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 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 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
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 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 號參照)。本件訴外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享有保險事故 發生前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依已繳交保費所累計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請求返還解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此有執行法院104年7月22日函訴外人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明細共計66,978元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認訴外人對其 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而金錢債權屬訴 外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 制執行標的,訴外人只須終止契約或為質借之意思表示後, 即可獲得相當之財產以履行債務,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屬 被告所有,係屬訴外人之責任財產權利無誤。是訴外人積欠 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未能受清償,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應為向本院支付訴外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價金後, 再轉給予原告受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支付66,97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後,再 行轉給予原告受償相對訴外人之債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轉給之利 息。
㈢、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德字第1666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寅字第4 52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寅 字第4528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寅字第4528號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寅字第4528 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何孟蓁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見原證2號),亦即法院扣押之內容係要保人對被告「已得 請領」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目前被告與何孟蓁所簽訂之 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業經被 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陳報。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向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新台幣66,978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相對訴外人之債權及利息」云 云,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是否得以換價?應如何換價?乃
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法院執行處依法辦理,原告起訴請 求,並無訴之利益。
㈡、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09條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 7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事必於條件成就時(即符合上揭規定),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債權始發生效力。本件並無上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保單停效等發生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情節,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 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既 未發生效力,則當然不存在該債權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實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 之權利,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原告主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所有,應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應不足採。
㈣、又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就執行債務人而言,其因契約終止取回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之金額,與其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以及保險事 故發生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相差懸殊,雖其 所負債務法律上有清償之義務,事理上亦屬天經地義,然若 以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或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換價,債權人僅能受償區區金錢,債務人卻須受到 因契約終止數倍甚至數十倍於該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損害,此 種變價執行之方法,似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恆小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以及保 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且相差甚多, 兩相權衡,原告所可得之利益甚少而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 大,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 定,不應准許。
㈤、再契約訂立後,雙方應予遵守,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是故, 契約之履行,涉及雙方之利益,非僅債務人一方之權利而已 ,又保險契約乃典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對受益人而言,亦 具有某期待利益在內。通常而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之權利,應僅為單純債權之請求, 而非變更債務人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例如:債權人得代位
債務人向其承攬契約之業主請求給付某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 ,而非介入該承攬契約使其效力消滅,此觀民法第242條之 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 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 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 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 行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即可證明。要保人與被告間所 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僅屬要保人之利益而已,亦存在保險 人(被告)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符 合三方之最大利益。倘若他人(包括執行法院)有權代為終止 保險契約,則有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甚大,蓋依同一理 由,舉凡所有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若均可任意代位終 止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 動,自不可取。況且,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債務人,卻須因 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利益,自非公平。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 涉及保險人之利益,蓋若要保人當期未繳交保險費,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可作為墊繳保費之用,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 險人保費收取之利益有關,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乃侵害並非 債務人之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且有害交易秩序,應不可 採。
㈥、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係指所執行之標的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例如 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貨款或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其執行之 對象自不包括他人間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變 動。在現行法之下,保險契約中除要保人已得請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依該條項以下之規定予以強 制執行外,就其他條件未成就之債權,並不得以終止合約之 方式變價,因為保險契約並非只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尚 有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在內,不能為了滿足執行債權人之 受償,而損害執行債務人以外其他人之利益。是以,債務人 未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242條關 於代位權所定「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故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再聲請法院就解約金強制執行,台 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550號判決:「相 較滿期前被告乙終止契約僅能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言,當 以滿期後或保險事故發生領取全額保險金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故難認被告乙未提前終止該保險契約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當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代位行使終止權,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即乏所依據。」可資贊同。又執行法院亦 不得以公權力介入他人私法自治,命終止保險契約作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換價之方法,蓋此執行方法損害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他人之利益,於法無據且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明示:「 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 契約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規定 不合。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 ,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就非屬已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 。」可供參照。綜上,本件要保人亦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亦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 保險契約;是故,本件被告與執行債務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是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可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云 云,自非可取。
㈦、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 議會議紀錄」第2頁提案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扣押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非附條件之扣押,效力僅及 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扣押之標的僅 及於扣押時已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若 上開權利尚不存在,自不得以執行命令使其發生。本件要保 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可以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
㈧、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 會議會議紀錄、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何孟蓁對原告負有42,895元及其 中35,490元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 元之違約金債務。原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 司執字第1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何孟蓁對被告 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45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7月6日以 執行命令禁止何孟蓁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何孟
蓁清償。嗣於同年8月18日核發主旨為:「債務人何孟蓁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 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04年10 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2年 度司執字第16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28號 執行命令、本院104年10月14日通知函、被告104年10月8日 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 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66,978元之 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相對訴外人 之債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轉給之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 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 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 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 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 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 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 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 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 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 死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於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 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㈡、又「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 ,此觀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簡言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 存在之權利義務。是本件執行法院不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 ,復混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竟核發主旨為「債務人 何孟蓁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 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 該執行命令顯有違誤,且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 所生之解約金為原前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對被告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債權,而為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被告係強制執 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 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要求被告 終止其與債務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亦依法無據;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 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 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 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據此,執行法院尚無得逕 為終止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契約之權,是執行 法院前揭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難認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再者,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 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 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 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保險人之 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 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 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 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 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 始生解約金。是執行法院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 既難認合法有效,且本件系爭債務人何孟蓁亦未向被告終止 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債務 人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務人即何孟蓁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 約,且執行法院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亦難認已 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債務人對被告自無解約金 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66 ,97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解約金額後,再行轉給予原告受償相 對訴外人之債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轉給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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