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6 日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 未繳則依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 4 月3 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137 元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詎被告至95年10月11日止,共計9 萬5,472 元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茲渣打銀行於101 年5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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