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李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與雙城街口處,因 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商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單思明駕駛違規停車之9233-J 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30元(其中工 資為1,340元、烤漆費用為5,649元、零件費用為8,641元),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肇事責 任應歸被告負擔70%,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單、行照與駕照、估 價單、車損照、統一發票、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 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100年8月出廠,現以1萬5,63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8,641元 ,工資為1,340元,烤漆費用為5,64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0頁)。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20日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為2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8,641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上工資1,340元,烤漆費用為5,649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應以9,265元(計算式:2,276+1,340+5,649=9,265)為必要。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於103年6月20日交通警察處理由表示願賠 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之70%,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法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486元(計算式:9,265×70%=6, 486,元以下4捨5入)。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元
合 計 1,735元
由被告負擔1,302元,由原告負擔43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104年度北小字第3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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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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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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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189 │8,641×0.369=3,189 │5,452 │8,641-3,189=5,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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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012 │5,452×0.369=2,012 │3,440 │5,452-2,012=3,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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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164 │3,440×0.369×(11/12) │2,276 │3,440-1,164=2,276 │
│ │ │=1,1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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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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