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蘭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店簡字
第五五一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蘭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蘭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景美分銷店 服務站購買洗衣機一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元),價款分十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立約同時給 付一千八百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於立約之翌月起每月十日給付一千三百元,標 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而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上開標的物於價款付清前之所 有權仍屬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 移,乃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先後將標的物遷移至臺北縣○○市○○路○段○○○巷○○ ○號四樓及同路段七六八號二樓之住所,嗣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 司。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蘭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許沭楢、 曾金福到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 事法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附條件買賣之 餘款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結清證明等各一 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