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170號
TPEV,104,北小,3170,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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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拓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專櫃廠商合約書契約第 5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專櫃廠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 8 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臺北站前分公司部分商場予被告, 由被告於商場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後被告表 示因經營不善,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故雙方於104年3月31 日簽訂合約終止約訂書(專櫃類)(下稱系爭約定書),被 告並同意給付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中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 般專櫃類)(下稱系爭條款)第15 條第9項,於前揭懲罰性 違約金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294元,惟經原告多次聯繫並於104年5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支付積欠之金額,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3,294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合約終 止約定書(專櫃類)、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 )、臺北南陽郵局104年5月27日0009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債務計算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 第3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33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294元,並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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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站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