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141號
TPEV,104,北小,314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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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則毅 
      陳家銘 
被   告 福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根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 利息部分不請求(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向原告預訂同年6 月30日婚禮包車服務,經報價單簽回確認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5650元,並預收訂金2萬8000元。服務當日因實際 用車時數超出原預訂時程需加收2363元,總計服務費用5萬 8013元。因車齡客訴問題,本公司業於同年6月29日提早告 知並表達歉意經被告同意後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為表誠意將 服費用調降為5萬5000元,扣除被告前支付訂金後,尚有尾 款2萬7000元未受清償。同年7月24日原告人員當面向被告再 次表達客訴案歉意,同時遞交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被告諒解 並收下該份書面報告。惟被告提出欲將尾款捐贈慈善機構之 提議,原告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 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104年6月30日婚禮使用車輛之需求,與原 告約定服務內容為原告提供車齡1 年內S350賓士1台及車齡3 年內S350賓士5台,被告並支付定金2萬8000元,被告因為婚 禮重大事件,特別要求原告一定要提供車齡3 年內之禮車, 然原告竟於婚禮前1日即6月29日告知原定車輛無法提供服務



,僅能主禮車符合約定,其餘5車改派車齡非3年內之禮車, 雖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時間急迫未能另覓汽車租賃公司,僅 能先將婚禮處理完畢,從未同意更改原契約將車齡3 年內車 變更為5 年內車,亦無同意原告調降租車款之作法。據交通 部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條第5項載明,因可歸 責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 加倍返還之,倘如出租人故意所致者,承租人並得請求以定 金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本件即屬原告故意致無法履行提供 符合車齡之車輛,被告自得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之 請求。至於原告所稱尾款2 萬7000元,被告業向原告表示因 原告違約無能請領,被告將該尾款以原告名義捐社會福利單 位,被告並無因此原告違約事件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 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 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 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 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 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 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 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查交通部於民國97年10月13 日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條第5項,載明因可歸 責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如出租人已收取定金, 應加倍返還之;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並得請求 以定金3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原告係提供小客車租賃服務,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是以,依上開規定,交通 部公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未 記載於兩造簽訂之專案包車報價單,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 告稱本案不適用交通部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即非可取。
㈡查兩造原約定內容,原告於被告婚禮當日,提供車齡1 年內 S350賓士1台及車齡3年內S350賓士5台,而原告於婚禮前1日 即6 月29日告知被告原定車輛無法提供服務,於被告婚禮當 日,原告提供車齡1 年內S350賓士作為主禮車,隨行禮車其 中4台為車齡4年內S350賓士,餘1台為車齡5年內S350賓士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所營事業為小客車租 賃,因自身調配車輛緣故,於被告婚禮當日提供與原約定車 齡不相符之車輛,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 又原告業收受被告給付定金2 萬8000元,故被告得以前揭交 通部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能依照報價單請求 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抵銷原告 之請求,被告抗辯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折讓3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原告於105年01月14日當庭自承兩造當時並無協 調過折讓金額(本院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同意折 讓價金3000元。原告復主張其於服務完成後曾向被告致歉, 被告當時也未提及損害賠償,在原告認知為被告接受原告道 歉云云,觀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之致歉函(本院卷第21頁) ,僅提及原告未能符合兩造原約定內容等語,亦無記載租車 款項變動,被告收下此道歉函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接受原 告道歉之意,不足以證明被告免除原告依照契約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雖能依照報價單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 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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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