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甘宥宏
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
被 告 立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至103年6月23日間,請訴外 人陳銘鋒進行立人大廈16號4樓室內之裝修工程,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訴外人陳銘 鋒,訴外人陳銘鋒依據立人大廈規定將施工保證金10萬元交 予立人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會,被告本應開立收據予訴外人 陳銘鋒,然被告違反立人大廈住戶裝潢整修管理辦法,竟開 立施工保證金收據予原告,後訴外人陳銘鋒於103年6月23日 施工完畢,並經立人大廈第3屆及第4屆管理委員會派員檢查 無毀損公共設施現場未有異議,被告即應歸還訴外人陳銘鋒 施工保證金10萬元而不歸還,因訴外人陳銘鋒已完成施工, 原告便支付訴外人陳銘鋒全部工程款項,而訴外人陳銘鋒將 施工保證金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工程款項,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工保證金10 萬元收據乙紙(本院卷第7 頁)、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太平宜欣316、36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立人大廈住戶裝潢整 修管理辦法(本院卷第46至4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 卷第49 頁)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太平320號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50至51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